關於婚姻媒合,自入出國及移民法(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)公佈實行後,對於跨國(境)婚姻媒合之管理有以下重要之規定:
一、公司商號不能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
跨國(境)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,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者,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二、須以公益服務為導向,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
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應以公益服務為導向,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服務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,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,另公司商號經營跨國(境)婚姻媒合者亦同。
三、禁止刊播廣告
依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第34條、第89條及「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」第6條規定,不得刊播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廣告,違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。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施行後,任何人均不得於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,散布、播送或刊登跨國(境)婚姻媒合廣告,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四、團體須事先申請許可始得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服務
以團體名義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者,應依法完成法人登記,並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後,始得為之,凡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、廢止而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者,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五、媒合資訊須透明化
經許可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,應將許可證、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資訊,揭示於服務場所內之明顯位置,使受媒合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所需服務。另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,對於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。
六、須配合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
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,應依據「入出國及移民法」及「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」相關規定,配合業務檢查及定期陳報媒合資料,違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七、對媒合當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
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,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,違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※相關法規: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、第59條、第76條、第78條、第80條、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。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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